劳动法的调整对象一般包括

演讲与口才 2023-01-16 16:44 编辑:admin 188阅读

劳动法的调整对象一般包括

法律分析:(一)劳动关系 作为劳动法调整对象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提供劳动报酬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特点:a.人身性与财产性的兼容:形式上的财产性,实质上的人身属性。b.从属性与平等性的兼容:形式上的平等性,实质上的从属性。劳动关系包含了三个层次的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物权关系,人身权关系。

(二)与劳动关系密切相关的其他社会关系 劳动行政关系,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为履行行政职能而与劳动者、用人单位以及其他劳动关系相关人发生的社会关系。社会保险关系,一是基于劳动合同的约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社会保险的办理和费用的缴纳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为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等行为而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发生的社会关系。劳动市场服务关系,是指劳动市场服务机构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由于为劳动关系的运行提供社会服务而发生社会关系。劳动团体关系,是指工会组织或雇主团体组织与其成员之间,以及相互之间由于协调劳动关系和维护各自所代表的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劳动争议处理关系,是指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与劳动争议参加人(包括当事人、代理人、代表人、以及第三人)之间就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我国劳动关系的社会调整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的内容有哪些

原则内容

我国在宪法总纲中规定的,主要有第六条,也就是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规定的,主要有第三十五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四十八条、五十三条等,分别对劳动就业、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障、工会等劳动法律制度的具体原则作了规定,这些具体原则突出地体现了“保护劳动者”的原则精神。因此,可以将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概括为: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保护劳动者的原则。

(一)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是我国宪法总纲第六条规定。这一原则体现生产和分配的统一,具有丰富的内涵。

“各尽所能”是“按劳分配”的前提,调整生产过程中的社会关系。首先,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可以“尽其所能”。对于尚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来说,可以选择适合自己特点的用人单位,从而使劳动力与生产资料进行具体的结合;对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来说,为本人、也为社会劳动,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其次,对用人单位来说,应该不断改进劳动组织,调整和改善劳动者的分工和协作形式,使劳动者的“所能”尽量地发挥。最后,对国家来说,国家应该鼓励和保障劳动者“尽其所能”。

“按劳分配”是调整分配过程中社会关系的原则,它要求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量(数量和质量)分配个人消费品。经济体制的改革尤其是工资制度的改革,将使国家从直接控制转向间接控制。企业有了经营自主权,集中化决策向分散发展。由于经营情况、设备条件、自然环境等不同,造成企业间经济效益不同,不可能实行按劳分配。企业间只能按价值规律的要求,通过市场联系起来。按分配只能在企业范围内实行。按劳分配的实现要受价值规律的制约,按劳分配的量是价值规律作用的结果,价值规律通过商品价值与价格的波动,决定着按劳分配的实现程度。如果市场上供求平衡,商品价格与价值相符,按劳分配就能正常地实现;如果供求不平衡,价格高于或低于价值,按劳分配就可能超额实现或者不能充分得到实现。可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分配依据的劳动量,不能是个别劳动量,而应该是以企业实现的社会必要劳动量为依据,而且按劳分配是从整个社会的长期趋势来说的。

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原则,是由劳动关系所具有财产关系属性和平等关系的特征所决定的。我国的劳动关系作为一种财产关系是一种等量劳动相交换,活劳动和物化劳动相交换的关系。劳动力是劳动者赖以谋生的手段,也是其交换消费资料的财产。然而劳动力是一种蕴含在劳动者体内的非对象化的因素,它是不能计量的,因此也无法直接按劳动力分配。只有“各尽所能”,让劳动者实际发挥,作为劳动表现出来,才成为可以计算的依据。“按劳分配”正是根据劳动力实际发挥的状况进行分配。这种以劳动力的实现程度作为分配尺度,比较好的体现了劳动关系在建立时所具有的那种平等的特征和财产的属性。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也可以说是劳动领域中的等量劳动相交换或等价有偿原则。

(二)保护劳动者原则

“保护劳动者原则”是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中一系列规定体现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开宗明义,在第一条中就明确“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保护劳动者原则”主要是通过提供劳动者的就业机会或基本生活需要,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健康和安全,防止过度劳动的伤害,在劳动者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物质帮助来实现的。劳动立法既要维护用人单位的经营权,也要维护劳动力的所有权。而在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时,依据“保护劳动者原则”,有必要在立法时有所倾斜,把保护的重点放在劳动者这一方面。

“保护劳动者原则”是由劳动关系所具有人身关系的属性和隶属关系的特征所决定的。作为一种人身关系,劳动者是劳动力的物质载体,两者不可须臾分开。然而两者又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劳动力的过度使用会损害劳动者的健康;劳动力在不安全状况下使用又可能危及劳动者的生命。当着劳动力由劳动者本人来支配时,矛盾并不突出,而当着劳动力的所有和劳动力的支配在一定条件下分离之后,由于用人单位掌握了劳动力的支配权,形成了带有从属性质的纵向关系,可能会导致权利、义务的失当,出现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况,从而危及劳动者的健康和生命。可见,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并不完全相等,劳动者处在一个相对较弱的地位,因此劳动法应将保护的重心放在劳动者这一方面。“保护劳动者原则”也可以说是劳动领域中的保护弱者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