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事故已经调解完结,出现新的情况侵权人要不要继续赔偿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一起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出现协议未约定的新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去年12月25日下午,居民王某骑自行车外出,被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某撞伤。经上海市某医院诊断,王某系软组织挫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支付全部医药费外,另行赔偿王某1500元,并约定“今后无涉”。10天后,王某因感觉受伤部位未见好转迹象,便到另一家专科医院就诊时发现,事发当日该部位已构成骨折。王某随即向法院起诉请求刘某支付因骨折产生的各类费用共计1万余元。
庭审中,刘某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民警调解后达成赔偿异议,且已履行完毕,因此拒绝另行支付其他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由于医生诊断的原因,调解时并未将原告受伤处已发生骨折的情况考虑在赔偿内容中。虽然协议中约定了“今后无涉”的条款,但该约定是建立在原告的伤情没有发生骨折的基础上。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伤势发生了新的变化,就其骨折情况请求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当受到支持。因此,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刘某另行赔偿原告损失6500余元。
二、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1.已超过了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的给付年或是者残疾赔偿金的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该准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实需要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2.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3.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4.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5.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