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知识产权谈判案例分析

84 2023-11-17 07:06

一、中美知识产权谈判案例分析

中美知识产权谈判案例分析包括以下方面:改梁

一、 谈判过程

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历程

(一)中国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所做的努力

(二)中国“复关”/“入世”地位的争论

三、知识产权问题

(一)美国在保护知识嫌歼昌产权方面的利益及其采取的芹扒多边与单边保护措施

(二)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状况

四、中美贸易不平衡问题

中美双方在经过长达20个月的九轮磋商之后,于1995年2月26日在京达成中美知识产权协议。

二、知识产权法的案例分析题

第一、刘某在手稿扉页上题字属赠与性质的行为。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本案中将自己的题字无偿交给刘某,符合赠与行为的要件。

第二、王某对手稿不享有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由作者或者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享有,在本案中刘某赠与给王某的只是题字的物权,并没有将著作权赠与。

第三、王子对手稿不享有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由作搜樱者或者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享有,在本案中刘某赠与给王子的父亲的只是题字的物权,并没有将著作权赠与。王子继承的也孝山只是题字的物权。

第四、刘某的继承人刘子对手稿享有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由作者或者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享有。作品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五、刘子对作品享有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放映、广播、网络传播、摄制、改编、翻译巧漏中、汇编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这些权利本属于刘某属于,刘子作为刘某的继承人在刘某死后享有上述权利。

第六、孙某的行为侵害了刘子的发表权。发表权,也称公开作品权,指作者对其尚未发表的作品享有决定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是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著作权中的一项权利。刘子作为刘某的继承人有权决定是否将该题字进行发表。

1、刘某的手稿属于遗嘱,而王某是此份遗嘱的收益人,因为民法对于遗嘱有赠于的方式。

2、王某对手稿有著作权(因刘某已过世,王某才继承了著作权,否则差迅无效),因为此手稿是由刘某赠虚洞此城王某的,王某拥有的是使用权即所有权,但使用权需受到遗嘱的限制,否则作废且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3、王子对手稿同样有著作权,因为它也只是继承了此遗产,原因和王某是相同的。

4、刘某对此手稿享有著作权,因为此手稿是出自刘某所写,他的著作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但因已过世,固著作权归王某所有,后由其子王子继承。此著作权是受限制的。

5、刘子对手稿只享有知情权,颤喊对其的著作权和所有权均不享受。因为在法律上此手稿已由其父赠于王某,是受法律保护的。

6、刘某印手稿并在一定范围内散发是侵犯了王子的权利,因为现享有此手稿著作权的是王子,而非刘子,固刘某经刘子同意后印发手稿并不合法,在民法通则中属侵权行为。

三、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

1。研究院的主张不合法。因为上述所称的资料,即便是以往工作内容的具体描述,被孙某在这次发明中加以了利用,由于这些资料属于非保密内容,研究院也没有与孙某签署保密协议,因此是可以公开利用的。研究院应当通过这个案例,加强对自身知识产权的管理工作。职务发明和这个情况不同,职务发明是指发明人还在岗位上,享受着单位的各项报酬和福利、占用劳动时间、直接取得岗位的资料与设备等条件。

2。孙某是专利所有人,他有权处分自己的知识产权。因此可以转让给第三方。

3。实验过程中,只有对专利的实质性的内容作出贡献的人,才有权提出共享专利的问题。而本案例中,孙的助手雹弊仅提供了原始资侍肆卜料、设备,而这些东西老穗并非该员所有,也没有介入专利创造性劳动过程,更没有占有实质性贡献,因此是没有权利的。

四、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题

评点解析:

(一)出版社侵犯的著作权权利

发表权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之一,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根据发表权一次用尽的原则,歌曲《明朗的天》既然曾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十分风行。就意味着它是已经发表的作品,早已公之于众,C出版社出版该歌曲,并非是将作者尚未公之于众的作品公开发表,所以并没有侵犯M的发表权。署名权也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之一,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者有权在自己的作品上署真名或署假名(笔名),也可以不署名。本案中的歌曲《明朗的天》是M创作的,且M已经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登记,即已经表明其作者身份。C出版社却因工作粗疏而将之作为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擅自署成佚名词曲,这显然侵犯了M的署名权。

作者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碧手孙以依法继承的只有著作财产权,而人身权是不能继承的,永远属于作者本人,因为这是作者通过创作作品而获得的与其人身不可分割、不直接涉及财产的权利。修改权是指作者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之一。由此可见,作为著作权继受主体的F不可能享有该歌曲的修改权,所谓侵犯F的修改权之说便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F有确实的证据说明M生前曾经授权他修改这首歌,那也只能认为是M在行使修改权。

至于是否侵犯F的署名权问题,实际上我们已不难明白:署名权是著作权中的一种人身权利,当然于修改权一样是不能继承的,F不享有这项权利,也就根本谈不上遭到侵犯了。

(二)F的诉讼请求合理

对于侵犯他人的著作权的行为,我国法律规定应该承担薯孙的责任首先是民事责任;如果该行为同时又损害了公共利益,就应还承担行政责任;如果触犯刑律的,则须承担刑事责任。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列举了各种有可能需要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实际上就是对于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范围作了界定。

本案例中,C出版社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这种行为损害的是著作权人个人的权益,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举的应该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范围,所以侵权人应该承担的只是民事责任,不必承担被没收违法所的并被处以罚款、被没收用于制作该唱盘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行政责任。

民事责任包括的具体内容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显然,停止侵害就意味着C出版社必须停止销售该唱盘;C出版社既然对著作权人的权益有侵害,向著作权人的合法继承人F(实际上其是作为著作权人的代表,因著作权人的本人已经故世)赔礼道歉也是应该的;为了消除由于自己的过失而对M造成的不良影响,C出版社应当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发表声明,说明歌曲《明朗的天》是M所创作;当悔链然,在经济上向M的合法继承人F作出赔偿也是理所当然的。所以,F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如果C出版社将唱盘中《明朗的天》的署名改为M词曲,就消除了侵权因素,这时再恢复销售就不构成对著作权人的侵害了。

1、没侵犯发表权、署名权。发表权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一次用尽。《明朗的天》

在第一次发表时,就以用尽了此权利,此后再无权利。署名权:指表明作者身份橘族,在作品上

署名的权利败岁。C出版社找不到作者,亦向协会申请了且获得许可,虽资料有误,但不是出于恶

意,所以是可以使用该歌曲的。但当F证明了此歌曲是其自己的,若C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则

会构成相应的侵权。

2、F没有修改权和署名权,所以无所谓侵犯F的修改权和署名权。修改权和署名权均属于作品本

人所有,F不是作者,所以无此两项权利。

3、F的诉讼请求不合理,C没有侵犯M的发表权、署名权,没有侵犯F的修改权、署名权、获得

报酬权(著作权法中根本没有这项权利),所以法院不能支持F的诉讼请求。而且要求C在全

国性的报纸……M创作的,这有何根据?一般来说就是,你有损失,我赔偿(用金钱的方

式)圆枯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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