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有什么作用

144 2024-04-27 19:53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有什么作用

第一、可以减少诉讼程序的对抗性,有利于在解决民事纠纷时维护双方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对维护当前社会的稳定是极其有利的。

第二、调解可以最大限度地优化纠纷解决的效益,快速简便、经济地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以及在诉讼中付出的经济成本和道德成本;

第三、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发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导的特质;

第四、调解协议有利于实际履行,避免执行中的困难;由于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因此对其后果不必过多地依靠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从实践来看,调解结案较之判决结案,确实更能减少法院的强制执行,对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的确少于判决。

第五、在实体法律规范不健全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协商和妥协探索双赢的结果。

其次,对于法院而言,由于调节可以减少诉讼环节(特别是开庭前达成调解的),加快法院结案时间,并无需经过上述程序,易于履行,可以大幅度地节约公共成本和司法资源,符合效率和效益的原则,同时当事人自愿性使其处分权又是实现结果公正的最好保证。

最后,调节对于法官来讲也存在着较多的益处。

第一、调解结案对法官而言风险很小。因为判决不公,法官将可能承担错案追究的风险,判决也可能会导致当事人的上诉,而上诉后又有可能使案件被发回重审或判决被改判。生效的判决也可能会引发检察机关的抗诉或其他审判监督程序的发动。而判决一方当事人白术也有可能因该当事人的不服而无止无休地告状。这些都又会影响到对法官业绩的评价,然而,调解结案则避免了这些风险。因为调解结案以后不发生上诉问题,而且调解结案后很难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也很难针对调解的结果提出申诉,因此调解对法官而言是风险很小的结案方式。

第二、调解结案较之于判决结案更省时省力。调解书的制作也较为简单,不必像判决书那样对所认定的证据、事实作出分析并阐明判决理由。尤其是法官不必对案件的定性、证据的判断、法律的适用、规则的解释等复杂的专业总是做出回答,这在当前法官的业务素质普遍偏低,某些法官习惯于以经验办案的情况下,无疑是十分有利的,尤其是对较为复杂的案件,调解结案方式十分简便和方便。

正是由于调解自身的这些优势和它可给法官带来的诸多益处,所以调解功能在长期以来得到了不断的强化,甚至调解结案成了许多法官的偏好。调解本身作为当事人在司法审判人员的主持下通过平等协商、主动自愿地解决其民事权益争议的方式,无疑是解决冲突的有效率的方式,在完全尊重当事人自主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确实有判决方式所不可比拟的优点。

二、法院引入第三方律师调解有什么弊端

律师调解涉及到律师的工作经验和立场等问题,是否真正做到客观调解是弊端。

最高法、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决定在北京、上海、广东等11省市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律师调解是由律师、依法成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或者律师调解中心作为中立第三方主持调解,协助纠纷各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确认效力。

《意见》规定了律师调解的四种工作模式:一是在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诉调对接中心或具备条件的法庭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配备必要的工作设施和工作场所;二是在县级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乡镇公共法律服务站设立专门的律师调解工作室,由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站)指派律师调解员提供公益性调解服务;三是在律师协会设立律师调解中心,在律师协会的指导下,组织律师作为调解员,接受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参与矛盾化解和纠纷调解;四是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设立调解工作室,可以将接受当事人申请调解作为一项律师业务开展,同时可以承接法院、行政机关移送的调解案件。

按照规定,律师调解可以受理各类民商事纠纷,包括刑事附带民事纠纷的民事部分,但是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除外。对于调节和诉讼如何对接的问题,《意见》提到,调解协议中具有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内容的,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法院签发支付令。经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可向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所在地基层法院或者法庭申请确认其效力,法院应当依法确认。

三、民事纠纷调解该注意什么

民事纠纷调解该注意:

1、审查代理人有无进行调解的明确授权。授权委托手续中授权范围没写明“进行调解”的,如进行调解须当事人补充授权或调解后当事人明确追认授权。同时,由于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收即生效,因此调解书必须送达给有权接收的代理人或当事人本人签收。此司法程序虽属常识,但是,在实践中,当事人以上述两种程序违法为由申请再审、申诉的调解案件占一定比例。

2、关于可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形。我国民诉法第90条规定了几种情形的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对该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为了推动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解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和取得更好的司法、社会效果,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8日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13条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我们认为,无论是依据民诉法第90条还是最高法院上述规定第13条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为了避免产生歧义或当事人事后反悔挑剔法院办案程序违法,此类调解应有几方面问题需向当事人明示并记入笔录备查。一是“你方是否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如同意,“该协议经合议庭评议审查确认,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二是“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可不制作调解书,如你方要求制作,法院制作调解书后只需送交给你们。如果当事人拒绝签收,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三是“如义务方不履行该生效的调解协议,另一方有权持调解书或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3、审查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如果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如借款次数多,数额巨大,而出借方当事人经济状况一直很一般,甚至很窘迫,那么法官则有理由怀疑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如前述制造假债权债务达成调解欲参与执行分配的假案,再审就通过对包括债权人经济状况、“借款”的具体情况、当事人对法院审理的态度等多因素判断审理认定的。为了避免错误调解案的发生,还可以进行必要的相关调查。

4、审查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内容是否利益失衡。作为民事纠纷,当事人各方极力维护自身利益,尤其是合法利益属常态。如果轻易处分,甚至损害自身利益,使协议内容利益明显失衡的,如前述案例,把装修完毕的房屋抵顶所欠装修费,有的债务人主动提出给巨额利息等,法官则不能轻易确认这样的调解协议。

5、审查当事人对相关权益、财产有无处分权。只有权利人才能处分自身的财产权益,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一般情况,除善意取得等法律明确规定外,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权益的行为当然无效。如某租赁纠纷案,法院审理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被撤职,只是该决定未通知法院,被撤职的法定代表人则与原告达成了严重损害企业利益的调解协议。该调解书程序实体皆不当而提起再审。又如某自然人欠他人巨额债务,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该债务人以其已投入到某有限公司的房产抵债,因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公司,而非债务人,此处分当然无效,该案因公司提出异议而再审。综上,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践的要求,法官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内容进行合法性等审查都是必须的。审查需要具备几个前提:

一是克服民事案件能调解处理体现法官裁判水平高,只要能调解其内容当事人自主处分,法官可不予过多干预的心理。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合法性审查,既是法官的职权,也是法官的法定义务。

二是克服片面追求调解,尤其是案件较复杂,证据较多,争议大,事实难以准确认定的案件判决畏难心理。法官不能拒绝裁判,而且无论是调解还是判决,法律均规定应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本上进行。对于疑难复杂的民事案件,法官能自如驾驭法庭审理,根据证据规则,自身丰富的自然、社会、常识知识等,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也当然能体现出法官的高超裁判水平。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相关评论
我要评论
点击我更换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