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法时效的案例分析

142 2024-06-08 17:10

关于民法时效的案例分析

民法时效是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后的一定期限内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间,如果在此期间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则丧失了权利获得司法保护的机会。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促使当事人及时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解决相关纠纷,使社会及时恢复至有序状态。

诉讼时效期间按其适用范围分为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和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两种。《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亦即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有些特殊情况法律另有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按其规定。

案例如下:

我于1997年将我的股票账户委托给一好朋友进行交易,但是证件没有给他,2004年3月份我发现他已在2002年1月份将我账户上的部分资金和股票转出,但是并没有告诉我,证券公司也承认在此问题上有过失,请问我可以用什么方法要求他归还?

答:

现实生活中,许多人在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后,因为不了解相关的诉讼时效而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机会,致使自身的合法权益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从提供的案件材料分析,该股民与其朋友之间已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并且其作为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已受到其朋友的侵害。另外由于证券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因此,与该股民的朋友一起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当对该股民的连带赔偿责任。对该共同侵权行为,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中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2年。如能提供证据证明证券公司承认在此问题上存在过失并同意进行赔偿,则属于诉讼时效中断之情形,该股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证券公司承认其过失并同意进行赔偿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起算。否则,则丧失了权利获得司法保护的权利。该事件教育广大股民,应当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对自身财产应定时进行核查。一旦发现自身权益遭受不法侵害,则应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免超过诉讼时效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止、中断和延长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这是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所作出的规定。但由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权利人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也不尽相同,诉讼时效期间具体开始的日期也就不同。

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但权利人如有不能行使权利的情形,法律就应给予期限的宽容,使并非由于主观原因不行使权利或积极行使权利的权利人能获得时效期间的特殊待遇。而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及延长制度,则是为了满足这些特殊情形而设置的期间优惠法律制度。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法定事由而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暂时停止,待阻碍时效进行的法定障碍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进行。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一般包括不可抗力、法定代理人未确定或丧失行为能力以及其他事由。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因有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相反的事实,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失去效力,而须重新起算时效期间的制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包括权利人的请求、义务人的同意、提起诉讼以及申请调解或仲裁。诉讼时效延长是指因特殊情况,法院对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给予延展。

股票发行和上市案例分析(案例随便)

97年7月,A国有企业(以下称“A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拟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并发行股票与上市。其拟定的有关方案部分要点为:

A企业拟作为主要发起人,联合其他3家国有企业共同以发起设立方式于1999年9月前设立B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B公司”)。各发起人投入B公司的资产总额拟定为人民币16500万元。其中:负债为人民币12200万元,净资产为人民币4300万元。B公司成立时的股本总额拟定为2750万元股(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下同)。B公司成立1年后,即2000年底之前,拟申请发行6000万社会公众股,新股发行后,B公司股本总额为8750万股。

如果上述方案未获批准,A企业将以协议收购方式收购C上市公司(以下称“C公司”)具体做法为:A企业与C公司的发起人股东D国有企业(以下称“D企业”)订立协议,受让D企业持有的C公司51%股份。在收购协议订立之前,C公司必须召开股东大会通过此事项。在收购协议订立之后,D企业必须在3日内将该收购协议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证券交易所审核批准。收购协议在未获得上述机构批准前不得履行。在收购行为完成之后,A企业应当在30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以公告。为了减少A企业控制C公司的成本,A企业在收购行为完成3个月后,将所持C公司的股份部分转让给E公司。

①A企业拟定由4家发起人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B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5人以上,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但应当以募集方式设立,而不能以发起方式设立。

②B公司的资产负债率不符合有关规定。根据有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在股票发行前一年末的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得低于30%,而各发起人投入B公司的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仅达26.06%。

③各发起人投入B公司净资产的折股比率不符有关规定。根据有关规定,该折股比率不得低于65%,而各发起人投入B公司的净资产为人民币4300万元,折成2750万股,该折股比率仅为63.95%。

④各发起人在B公司的持股数额不符合有关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在上市公司的股份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额不得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而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仅为2750万股。

⑤按B公司申请发行社会公众*股的额度,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比例不符合有关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发起人认购拟上*市公司的股份数不得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35%,如果B公司申请发行6000万社会公众股,那么,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则仅达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31.43%。

(2)A企业收购C公司的做法存在以下不当之处:

①安排C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过A企业收购C公司股权事宜有不当之处。因为,A企业收购C公司是受让C公司股东的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无须经过股东大会批准。

②由D企业履行报告义务和将收购协议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证券交易所审核批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有关规定,收购协议签订之后,应由收购人,即A企业履行报告义务,而非D企业。此外,收购协议无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证*券*交*易所批准,仅向其作出书面报告即可。

③收购协议在未获批准之前不得履行的表述不当。根据有关规定,收购协议在未作出公告前不得履行。

④收*购行为完成后,A企业应当在15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而非30日。

⑤A企业拟在收购行为完成3个月后转让所持C公司股份不符合法*律之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收购人在收购行为完成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所持上*市*公司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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