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买了债券 利息收入的税务问题如何处理?

74 2024-06-15 20:11

一、企业买了债券 利息收入的税务问题如何处理?

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是一项长期的税收优惠政策。

现结合税收案例分析。

某公司2014年发生有关债券投资业务如下:

1.2014年4月1日取得到期国库券利息收入10万元。

2.2013年5月12日以100.5万元在沪市购买记账式国债(单位面值为100元,共计面值100万元),该国债起息日为2013年4月21日,每年4月21日兑付利息,票面利率为3%。2014年3月8日,该公司将购买的国债转让,取得转让价款105.5万元。

3.2013年4月1日在某商业银行债券市场认购了某地方政府发行的2013年债券,票面金额合计80万元,票面注明年利率为1.5%,付息日期为每年4月1日。在2014年4月1日,该公司收到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1.2万元,并于同年7月1日将该债券转让,转让价款合计83.5万元。

4.取得其他公司债券利息收入15万元。

全年会计利润300万元,企业所得税税率25%。若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计算企业所得税及税后净利润。

案例分析

1.国库券利息收入免税;

2.在兑付期前转让国债的,应在国债转让收入确认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3.国债持有者在二级市场转让国债取得的收入,应征收企业所得税;

4.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

5.其他债券利息收入应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业务1中取得的国库券利息收入10万元免税;业务2中的国债持有天数为300天(从2013年5月12日到2014年3月7日),国债利息2.46万元[100×(3%÷365)×300],国债转让所得2.54万元(105.5-2.46-100.5)应申报纳税;业务3取得的地方债券利息收入1.2万元免征,转让地方政府债券投资所得3.5万元(103.5-100)应申报纳税。

计算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300-10-2.46-1.2=286.34(万元)

应纳企业所得税=286.34×25%=71.59(万元)

税后净利润=300-71.59=228.41(万元)。

政策依据

1.国债利息收入免税法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明确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其实施条例对其具体范围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税法规定的免税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包括持有外国政府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也不包括持有企业发行的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而仅限于持有中国中央政府发行的国债。

换言之,对由外国政府发行的国债利息收入应计征企业所得税。

值得注意的是,税法虽规定国债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但并不意味着与国债有关的收入都可以免税,对于国债持有者在二级市场转让国债取得的收入,应作为转让财产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

为增强地方安排配套资金和扩大政府投资的能力,国家允许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且实行财政部代理发行和还本付息的办法。在这种“代办”模式下,地方债信用等级接近于国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6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号)规定,对税法规定的债券利息免税收入扩围,将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列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范围。

注意事项

到期前转让国债利息收入的确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对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

债券利息收入免征实行自行申报管理方式,无须审批。

申报时须提交资料清单:

1.购买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及取得利息的证明资料;

2.购买地方政府债券及取得利息的证明资料。

二、关于企业税收筹划的一个案例~求解!!!急~

1.应交消费税=860X10000X30%=2580000 2.该销售方式存在的问题:19元的礼包也缴纳了消费税,导致多缴纳消费税=19X10000X30%=57000 3.为避免该问题的出现,在销售上作为成套销售,而在会计核算上作为单独销售,这样礼包就不需缴纳消费税了。

三、存货非正常损失的不同会计处理

存货非正常损失的不同会计处理

对于大多数的生产企业来说,存货是企业生产制造及销售过程中最主要的基础物料,在企业日常的生产经营中,不可避免要发生存货损失,笔者就存货非正常损失有关增值税税务筹划问题进行一些讨论。

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所谓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以外的损失,包括自然灾害损失,因管理不善而造成的货物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和其他的非正常损失。虽然税法规定非正常损失存货进项税额不能抵扣,然而会计上对于存货非正常损失的不同的账务处理却可以对增值税产生不同的影响。

下面通过举例来说明不同的账务处理对于存货非正常损失增值税税务筹划的影响。

【案例】

甲公司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使用17%的增值税税率。2006年甲公司购入一批生产用原材料,该批原材料不含税价格为100万元,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增值税额为17万元。后来该批原材料由于管理不善变质导致无法使用,甲企业对其进行清理后作价出售,取得变价收入10万元,假设甲企业的会计处理如下:

第一种会计处理方法

(1)转入清理时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1170000

贷:原材料100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170000

(2)取得变价收入时

借:银行存款100000

贷: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8547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4530

(3)结转清理损益

借:营业外支出1084530

贷: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1084530

分析:按照上述会计处理方法甲企业在进行账务处理时将该批原材料全部转入清理,这就意味着该批原材料全部发生损失,因此与该批原材料有关的进项税额也应全部转出,不得抵扣。同时企业在将原材料清理出售时取得的变价收入还应按17%的税率计算应交纳的增值税。

然而事实上,企业在将原材料变价时取得收入10万元,我们可以认为该批原材料并不是全部发生损失。由此可以看出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应该是发生非正常损失部分的进项税额,应该将这部分对应的进项税额转出,而对于取得的清理收入部分则可以认为未发生损失,在税法上对此也未作明确的规定,只要企业在进行账务处理时不将其作为非正常损失处理,就无须将该部分的进项税额转出。

第二种会计处理方法

(1)转入清理时

企业实际发生的存货非正常损失金额=1000000-100000/(1+17%)=914530(元)

存货非正常损失应转出的进项税额=914530×17%=155470(元)

企业实际发生损失时,按扣除取得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1070000

贷:原材料91453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155470

(2)取得变价收入时,将取得的变价收入确认为“其他业务收入”,同时结转该部分原材料的成本计入“其他业务支出”

借:银行存款100000

贷:其他业务收入8547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4530

借:其他业务成本85470

贷:原材料85470

(假设本例中原材料按成本价出售)

分析:相比第一种会计处理方法,少缴增值税145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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